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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单**户。2014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 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市场内趁张某某与丈夫方某某在水果摊挑选水果时将张某某一部华为手机扒窃。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搜查、辨认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等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勇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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