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8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6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县石浦镇金星门前塘码头停靠的浙象渔6**船上,窃得被害人蔡某某船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GPS 1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县石浦镇金星门前塘码头停靠的浙象渔6**船上,窃得被害人蔡某某船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HONDEX探鱼仪1台;至该处停靠的浙象渔3**船上,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船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赛洋探鱼仪1台,后上述物品变卖得款人民币共2700元。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县石浦镇金星门前塘码头停靠的浙象渔2**船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船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飞通B级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终端1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县石浦镇金星门前塘码头停靠的浙象渔3**船上,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船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飞通B级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终端1台;至该处停靠的浙象渔2**船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船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FURUNO雷达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捷得自动识别系统(AIS)B类船载终端1台,后上述物品变卖得款人民币共170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其所窃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现场照片等;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林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丹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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