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0********,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园**栋**单元**楼**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28 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徐东大街**的学而思爱智康培训学校门口花坛内找到钥匙,趁无人之机开锁进入室内,盗走培训学校内摆放的联想ThinkPad E480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AI音响2台、米家自动洗手机套装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73元)及平板写字板2台、IPAD平板1台和金华火腿2盒。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等;4.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倩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7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邓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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