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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幢**室。199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和**路口交叉口东侧公园,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电缆线1根。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836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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