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08号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0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永康市**镇**村**拉面馆,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该面馆内的四五斤牛肉,一桶食用油盗走,后又将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该拉面馆门口的两辆电瓶车偷走。
2、2019年12月0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到**开发区**村**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瓶车推至田边偏僻处,并将该两辆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后将车身遗弃在田边。
3、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到永康市**镇**村**号,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构成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