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扬中市**码头的一艘船号为“**”货船内,窃得被害人乔某某放在货船内的黄金叶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4条、华为手机1台、苹果1袋、现金830.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70.7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份、搜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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