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先后4次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窃得铁制模具、铁制支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万绥村委齐梁路63号万绥村委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其租用的车间门口处的方形铁质模具1个。
2.2020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此处的长方形铁质模具2个、锯齿形铁片1个。
3.2020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蔡家村委礼巷里村189号杰宇汽配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此处的铁支架1袋。
4.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此处的铁支架3袋。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铁质模具、铁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石巷村委池沿村10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