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潘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街、**超市、**路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街**号被害人毛某某的烟酒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柜台内中华牌香烟3包、利群牌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15元。
2.同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超市一楼**快餐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黑色女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3.同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足浴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手机1部(无法估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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