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市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7日15时左右,在昆明市高新区**路与**路**交叉口**超市门口电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车邮寄给冯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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