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和**路路口**煌铺面旁边的一辆电动车坐垫上盗走了张某某的一部紫色的OPPO牌A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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