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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某某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某某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6日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桂平市**医院**楼一楼**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朱某甲放在**号病床上的一台VIVOY93S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午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平南县**医院**楼三楼**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蒙某某放在**号病床上的一台VIVOY85A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桂平市**镇**村**屯,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蓝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桂平市**医院**楼一楼**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覃某某放在**号病床上的一台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到隔壁的病房内,将田某某放在**号病床上的一台华为荣耀10手机、一台苹果XR手机和一台华为mate30手机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因怕被手机定位系统定位,遂将盗来的苹果手机丢进北江里,荣耀8X手机和华为mate30手机销售给他人,华为荣耀10手机则留作己用。经鉴定,该被盗的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手机六台、摩托车一辆,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乙、蒙某某、蓝某某、覃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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