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20年3月19日再次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西门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所得用于日常花销。
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南门对面的麦当劳餐厅正门,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所得用于日常花销。
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东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凯龙盛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71元),销赃所得用于日常花销。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西门对出人行道伺机盗窃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本案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一”字型六角锁匙5个、“7”字型套筒1个、铁钳1把(详见B2卷P78-79随案移送清单NO:0001537)。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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