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8日因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沐足店”内喝酒消费时,趁无人之机,从该店内盗走iPhone 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6元)、西部数据牌电脑硬盘3个(共价值人民币2499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代金券11张(每张面值人民币20元)、芙蓉王香烟5包及公章3枚,后逃离现场。
同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赃物iPhone 6S Plus手机1部、西部数据牌电脑硬盘1个。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同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涉案地点和赃物照片、谅解书等书证;5.搜查和扣押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受、立、破案材料和归案经过;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清
检察官助理:侯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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