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87********,群众,初中肄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潍坊市奎文区**,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潍坊高新区**路**街路口处,盗窃了张某某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7元。
2020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潍坊高新区**街**路路口处,盗窃了王某某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17元。
目前,被盗自行车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对被盗物品及现场进行辨认的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李全德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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