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被害人颜某某委托被告人潘某某帮其归还欠支付宝网商银行的贷款,当日晚上潘某某至奉化区方桥街道安佳厨具厂通过崔某某拿到颜某某的手机。2019年4月14日至5月份上旬,潘某某多次登录颜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app,将颜某某存放在上述账号内的余额以及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颜某某名下的借记卡、信用卡里的钱以消费的形式盗走,被盗钱财共计人民币355158.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为归还给颜华颜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消费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0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关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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