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6********,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潘某某与阿某甲、阿某乙等人窜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华侨新村西提二巷14号-3便利店,将被害人方炎坤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六包香烟盗走。
2019年1月13日4时许,潘某某在本市长安漫谷网咖上网时,见坐在其对面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便将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涉案苹果7手机价值255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820元、苹果5s手机价值2730元、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1160元、两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84元、两包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6元、一包玉溪软盒价值22元、一包硬盒黄鹤楼15元。共计价值74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革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