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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物业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38号月星国际家居4楼宝居乐家具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约14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月星家居店的监控视频等视听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11月3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城**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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