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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到**工业园区小石材园区实施盗窃,两次共盗窃了4只电瓶、7只砂机锤、4块板锤、1只挖机支重轮。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文

                              检察官助理:陶珍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 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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