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他人财物,2018年12月1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 10时30分,被告人潘某某路过丹寨县龙泉镇老烟草局下面的万达新公路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万达新公路李家味餐馆门口路段的电动三轮车,于是趁三轮车旁边没有人,而将该车的一组电瓶(共5个)盗走,之后安装在自己车上使用。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410元。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兑某某、姚某某、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应洪
检察官助理 王贵清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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