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4********,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麻洲街**号,通过梯子攀爬上被害人郑某某家的二楼阳台,利用晾衣杆等物作为工具,从阳台处以“钓鱼”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柜面上的两部荣耀牌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泰安里**号,借助墙外的突出平台,伸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窗边床头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9日在东区紫马岭下街44号***房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OPPO手机缴回并发还,其他被盗手机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两次,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电子卷册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