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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路**号,暂住本市**路**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11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黄家路18号门前路边,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D8****奔驰腾势400小型SUV车副驾驶座位处的车窗敞开着,即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车窗处探身入车内,打开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扶手箱,从箱内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128元。事后,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2020年9月1日下午3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潘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财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额、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作案现场照片、街面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过程。

4.被告人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997.03.14 and %d5%fd%ce%c4=('%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d0%cc%b7%a8' pre/sen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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