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村**号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自配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骑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曾否认盗窃事实,后又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并对监控录像进行辨认。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目击被告人潘某某骑过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盗窃经过。
4.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比对案发现场监控中男子与被告人潘某某系同一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潘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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