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住上海市**路**花园**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在本市虹口区黄浦路**号**大厦**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利用其从同事处获得的支付密码,擅自使用公司工作手机中微信绑定的被害人李某甲的私人银行卡,分四次充值微信零钱共计3200元,后将该款转账至其个人微信账户用于还债。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将私人银行卡借给哥哥李某乙用于微信实名认证,后发现银行卡内3200元资金被转出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将公司工作手机中钱款转走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将被告人潘某某约出理论,潘某某承认为还债偷转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实涉案资金转入被告人潘某某个人微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电话询问公司员工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过程。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