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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267号对面非机动车停车位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甲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盛龙路路口西约100米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洞泾镇新农河路548号“潮尊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乐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因第三笔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执行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3日16时许,其丈夫鲁某乙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新桥镇新中街267号,至次日8时许,其丈夫鲁某乙下楼后发现该辆电动自行车被窃,遂报警。

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11月9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棕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九新公路行驶至莘砖公路盛龙路路口西侧时不慎摔倒在地,其起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前胎爆裂,无法推动,故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至11月11日22时许,其至上址准备开走车辆进行维修时,发现车辆被窃,遂报警。经实物鉴定,被害人纪某某被盗车辆系开顺牌电动自行车。

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藏匿赃物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6月4日、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二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及盗窃后的行动轨迹。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超威牌电瓶一组,现已发还被害人纪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辆开顺牌TD****型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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