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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旅馆门口,见被害人冉某某的黑色雅迪牌TDR2032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址未上锁,遂以推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换锁留作自用。经认定,被窃雅迪牌TDR203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已被缴获并发还。

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4日2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迪牌TDR2032Z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旅馆门口,至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辆失窃的事实。

3.视频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随案移送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失窃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失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660211****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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