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3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钟鼓楼麦当劳餐厅,看到被害人梅某某将自己的蓝色背包放于座位上后前去点餐。潘某某便乘机将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G9280金色手机一部、充电宝、身份证等物品,潘某某将手机、充电宝装在身上,将包丢弃在垃圾桶。梅某某报警后,民警根据监控视频在西大街西羊市附近将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和充电宝,在潘某某的指认下,在垃圾桶内找回梅婷被盗的背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2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梅某某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