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身份证号码452702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餐饮经理,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202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我区**街道**村**里**巷**号被害人廖某某的出租屋内,以微信转账需要绑定银行卡的理由,使得被害人廖某某交手机及银行卡给其绑定微信,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的银行卡款项人民币9738元。
2.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在上述同样地点,以帮被害人廖某某的微信绑定银行卡为由,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交给其手机,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的银行卡款项人民币3650元。
3.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9时许,在我区**村**农庄,趁被害人臧某某不注意,盗得其放置在大厅茶水机旁充电的vivo牌Y55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并从被害人臧某某口中套取得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支付的手段,多次盗刷被害人臧某某的微信款项共人民币8884元。破案后,缴回手机及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计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3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廖某某、臧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检察官助理 薛靖雯
2020年 9 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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