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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7〕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72********,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万载县**乡**村**组**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8时5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高县田心镇集镇商贸中心,扒窃被害人梁某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晏 毅

书记员:晏庆荣

2017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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