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2006年1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肯德基店南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343号良渚玉雕展示馆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3.同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网严弄15号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同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社区党群服务中心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另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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