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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本市头屯河区**路**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来到本市新市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房屋,将被害人的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价认定[2020]第504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68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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