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城**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龙子湖区**城盗窃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本市**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3.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本市**俱乐部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暂不宜关押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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