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200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第三组,现住义乌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刘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一区**街**号附近,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ZX****保时捷越野车车门拉开,从副驾驶座前储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20元。

2、2020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庄某某、刘某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河畔家园附近,将被害人汤某某停在路边的浙GE0****宝骏越野车车门拉开,从中控储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于当天被抓获归案,赃款5820元人民币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其实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