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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0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组。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小孩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我市西区美林假日广场电梯正门口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格林豪泰牌战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得手后二人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书记员:董  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材料2页、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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