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4********,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州**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租赁贵HN****号小型汽车,驾车载着潘某甲(另案处理)由凯里市到印江自治县。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甲在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印江自治县**建设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工地,用钳子将长88.09米铜芯电缆线剪断为56根后搬运至贵HN****号小型汽车上,驾车逃离现场。次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行驶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潘某甲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铜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85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项目部损失人民币2.3426万元,并取得了项目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刑拘体检表、户籍信息、传唤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电缆线凭证、赔偿申请书、刑事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刑事裁定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照片、任职通知、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晓焰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 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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