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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人民币千元;于2018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侦查部门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鼓楼区龙江新城市广场金润发一楼芙罗兰柜台,趁被害人位冰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9日,民警在本市长乐路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位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鼓楼区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没有被扣押到可以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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