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至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叶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徐某甲(以上九人均已判决)等人,利用铁锨、铲子、帆布袋等工具盗掘山东省省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莒县阎庄镇平顶山“城阳王墓”3号墓,现场挖成一洞口长0.5米,宽0.5米,深3.9至4.2米深的盗洞。盗掘古墓过程中,由张某某提供食宿、出行用车辆,并出资购买鼓风机、铁铲、头灯等盗墓工具。
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叶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再次到平顶山实施盗墓时被阎庄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从一黑色无牌奥迪A6轿车和白色无牌商务面包车内查获鼓风机、铁铲、头灯等盗墓工具。被告人潘某某逃离现场并返回西安。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千禧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入口处被西安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铲子等物证;2.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4.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叶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徐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文化等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妨害了文物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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