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5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向杨某甲、潘某乙购买了一片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屯附近的巨尾桉林木,同月,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砍伐该片林木并运至木材加工厂出售。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潘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广西一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营武某华侨农场2605林班12-1小班,砍伐面积为5.28公顷,砍伐林木蓄积量244.6立方米。
案发后,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和农林水利管理局出具的超证采伐林木证明、尾叶桉林木采伐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覃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潘某乙、潘某甲、冯某某、陆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调查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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