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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岳阳市城陵矶粮库生活北区**栋**楼**单元。1989年8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在其生活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粮库小区内和他人说自己前妻与人私奔之事心生怨恨。当日13时许,潘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趁张起身给其倒水之机,拿起客厅的烟灰缸向张某某头部猛砸多下,将烟灰缸砸碎。后潘某某将破碎的烟灰缸丢弃,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城陵矶水陆派出所投案。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病历、犯罪前科、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霍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利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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