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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涉嫌受贿、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1********,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原所长,住博白县**楼**栋**房(户籍地址为广西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4月17日被博白县**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12日被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5日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03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担任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博白县公安局英桥、凤山、东平、龙潭等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甲等16人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123.3万元 (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2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博白县**镇**村开设赌场的老板朱某甲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保护。2013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凤山派出所其办公室先后10次共收受朱某甲送的现金1万元。

(二)2002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某某甲鸭而村开设赌场的老板朱某乙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保护。200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凤山派出所其办公室先后10次共收受朱某乙送的现金1万元。

(三)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英桥街附近开设赌场的老板冯某某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赌场提供保护。200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英桥派出所其办公室先后4次共收受冯某某送的现金1.2万元。

(四)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东平镇平地村开设赌场的老板刘某甲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赌场提供保护。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在东平派出所其办公室先后5次共收受刘某甲送的现金1万元。

(五)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乙请托,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刘某A(刘某乙弟弟)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5月的一天在东平派出所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3万元。

(六)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博白县城百乐门摆放赌博游戏机的老板刘某丙的请托,允许其摆放赌博游戏机并为其提供保护,先后7次共收受刘某丙送的现金1.2万元。

(七)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龙潭辖区承建工程的老板蔡某A(另案处理)的关于派警力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先后15次共收受蔡某A送的现金54万元。

(八)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龙潭螺旋藻基地开设KTV的老板谢某某请托,为其KTV提供关照,先后8次共收受谢某某送的现金8万元。

(九)2016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镇**村工程老板张某甲的关于派警力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龙潭派出所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送的现金3万元。

(十)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镇**村等地开设赌场的老板庞某某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赌场提供保护,先后4次共收受庞某某送的现金14.5万元。

(十一)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在**镇**村等地开设赌场的老板张某A的请托,允许其开设赌场并为其赌场提供保护,先后7次共收受张某A送的现金14万元。

(十二)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摆放赌博游戏机的老板某某乙的请托,允许其在龙潭镇各村小卖铺摆放赌博游戏机并为其提供保护。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龙潭派出所其办公室先后10次共收受某某乙送的现金5万元。

(十三)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关于尽快抓捕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龙潭派出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送的现金1万元。

(十四)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乙关于尽快抓捕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 并于2018年7月的一天在龙潭信用社停车场收受张某乙送的现金1万元。

(十五)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龙潭镇长岭村张姓村民聚众打砸太平洋建设集团财物的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通过其亲戚刘某丁从中斡旋,接受案件证人张某丙关于证实其清白的请托并提供关照,于2018年5月底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丙通过刘某丁送的现金5万元。

(十六)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公司的厂区提供派警力巡逻、维护治安的帮助,并于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先后4次共收受广西**公司办公室主任章某某代表其公司送的现金8.9万元。

(十七)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龙潭镇龙港海鲜农贸市场股东程某A关于派警力维护开业当天现场秩序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龙潭派出所其办公室收受程某A送的现金5000元。

二、行贿部分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得到分管龙潭派出所和全县治安工作的博白县公安局党委**、副局长陈某丙(另案处理)对其今后工作的支持与关照、人事调整中提供帮助,默许和关照龙潭派出所辖区内其支持的赌场,被告人潘某某先后5次从其担任龙潭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受他人的现金中共取出12万元送给陈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后,如实坦白了向陈某丙行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123.3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黎某某代其退款123.3万元到本院暂扣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赃款,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涛
宁万宁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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