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0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巷**号,现居住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其朋友袁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被告人潘某某喝了4、5瓶啤酒,饭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与袁某某又前往袁某某平安路风洞口旁一饭店继续饮酒,其间被告人潘某某与同桌饮酒的一位朋友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某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事情已平息,在看到被告人潘某某坐在赣C*****小车驾驶室内,即劝阻被告人潘某某不要酒后驾车,但被告人不听劝阻,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至袁某某平安路明月大酒店对面路段时被拦停,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仍拒绝配合交警吹气检测,随后被强制带至医院采集血样并送往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轨迹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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