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5********,水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现租住在榕江县**村;2015年8月19日因饮酒驾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11月23日因再次饮酒驾驶,被榕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黔东南州公安交警支队罚款216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往**加油站方向行驶,于21时9分,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89km+800m处(小地名:**停车场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公安执勤民警带其到榕江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潘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但潘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百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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