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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潘立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马山县人,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马山县里当乡里当村排果屯4号。因盗窃,于2018年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立形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潘立形在南宁市兴宁区当阳街绿都商厦28楼仓库内,用螺丝刀将四台格力空调内机的冷凝器拆除盗走,致使空调内机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被损坏的四台格力牌空调总价值为人民币2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维修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文光、廖寿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广彬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立形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立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的冷凝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至被害人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6********,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马山县人,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马山县**村**屯**号。因盗窃,于2018年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当阳街绿都商厦28楼仓库内,用螺丝刀将四台格力空调内机的冷凝器拆除盗走,致使空调内机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被损坏的四台格力牌空调总价值为人民币2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维修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的冷凝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至被害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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