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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栋**号,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1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新兴盛世MILK酒吧门口,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佟某某持刀将四被害人刺伤,经鉴定,邵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鲁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2020年85

附: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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