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栋104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栋**户。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0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4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东门执勤,因执勤时间到点,其多次通过对讲机催促正在吃午饭的被告人潘某某换班接岗,引起潘某某不满。而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换班岗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骶骨骨折,头面部、腹部、左上肢、臀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黄某某、陈东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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