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龙都大酒店820房间与被害人刘某某以及同事李某某、雷某某一起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打中刘某某右眼致其损伤。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将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眼损伤后黄斑发生了严重且难以治愈的病理改变,右眼视力属于盲目4级,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材料之书证;
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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