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潘某某在洋县下纸坊村的租住房处,向潘某某索要由其介绍借给他人的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相互厮打中王某某抓住被告人潘某某衣领,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掰开王某某抓衣领的手,将王某某右手小指掰骨折,后被潘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岳母张某某拉劝开。王某某遂谩骂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听到王某某谩骂其妻和岳母,又返回屋内,王某某用脚踏向潘某某,潘某某抓住王某某的脚将其掀翻在地,并将王某某的鞋抓下来,王某某骂潘某某,潘某某用抓下来的鞋在王某某嘴上打,王某某又用脚踢潘某某,潘某某在王某某胸口踏两脚,后潘某某又被其妻姚某某及岳母张某某劝离现场。潘某某下楼见王某某将其家的煤气灶从楼上扔下,潘某某就到二楼房主家厨房取一把菜刀,上三楼家中见王某某正在打电话,随即一菜刀砍在王某某的手机上,将王某某手机砍坏,后逃离现场。受伤的王某某报警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辩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同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两册、物证一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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