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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3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镇**建材厂因为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潘某某拿木板对江某某进行追打,造成江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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