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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潘某某,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社区**幢**号(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嫖宿暗娼,于1998年7月23日被吴县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伍仟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5月4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4日被三次行政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大酒店门口,因挪车事宜与滴滴代驾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潘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周某某颜面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是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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