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街道**居委会**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乘坐的轿车在涟水县朱码大桥北边十字路口处等待通行时,因其前面被害人仲某甲乘坐的轿车延误绿灯影响其通行,潘某某下车后上前与之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仲某甲脸部,致仲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仲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时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仲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等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金保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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