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5日,黄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其吸毒,经质问被害人刘某某被否认后,于当日16时许伙同潘某甲、邓某甲(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挟持到灵山县新圩镇**南渠“水板闸”处继续质问,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否认举报一事,黄某某等人持竹条、杂木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抽打,被害人刘某某为逃避抽打跳入水渠并往“水板闸”处走去。被告人潘某甲等四人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跳入水渠后在岸上继续跟随,并喊要用石头砸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走到“水板闸”下躲避时被“水板闸”出水口吸进导致溺水。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见状遂跳下水渠将被害人刘某某就上岸并积极施救,但最终被害人刘某某经施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符合生前入水溺水窒息死亡,其生前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也不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明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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